时间:2019-4-9 14:29:38阅读量:
有德性的人不把怀疑和推断当成事实
——崔某丽非法买卖弹药一案一审辩护意见
花都区法院、朱审判长、相关审判员:
崔某丽非法买卖弹药一案,已于本日(
一、《起诉书》指控的6笔交易,前5笔因为严重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而最后一笔第6笔也只能认定铅弹数量为700多颗。
起诉书凭借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便指控前5笔交易,其实质是一种依靠怀疑和推断的指控,而怀疑和推断的性质都只是猜测。辩护人已当庭指出,买卖类的刑事案件,一般都要以物证作为前提。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其他证据很充分能完全佐证的前提下,没有物证的,才可以认定。同时,还得买卖双方都得通过证言确定为前提。而本案,该5笔指控,不但物证完全不存在。连买家的证言都没有。尤其是本案崔某丽作为居间人,涉及上、下两头证人。不要说买家的证言是零,连买家官东也不能对这些交易进行明确。据以认定,完全是疑罪从有、猜测定罪的思维。而这是刑事诉讼法命令禁止的。
尤其是,在《起诉书》中,将该5笔的买家均表明了“另案处理”,既然“另案处理”了,如何可能没有相关买家的供述、证言信息。很显然,“另案处理”是子虚乌有的。这是《起诉书》的另一个很不严谨甚至违法之处。本案中,作为买家,只有刘重望是真的被另案处理了的。所以有他的证言。
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的交易信息,包括崔某丽发了收件人信息、转账记录,其所明确的性质只能认定为交易意图,而非交易达成的事实,否则,我们如何证实其上家确定发货了?实际上发了多少?有没有骗人发的不是子弹而是石子?即便发了,买家有没有收到?收到多少?这些疑点如何排除?这些都是待证事实。
辩护人已当庭指出,不要说崔某丽对这些聊天信息予以了解释,即便没有解释,甚至即便上家真发货了,买家也真收到货了,在这些证据缺少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
否则辩护人要问,为何刘重望作为买家的最后一笔,有买家的笔录,有发货快递单、鉴定报告,而另外5笔没有?这些行为性质不都是一样,甚至都是同一个上家发的货吗?发货的方式不都一样吗?
哲人伏尔泰说,有德性的人不把怀疑和推断当成事实。其实这更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原则。怀疑与推断和事实之间,其本质的区别,是只有引起怀疑和推断的证据,还是有确切的证据予以了证实。
所以,不管是按照疑事实从无,还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都不应该对该5笔予以认定。因此,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为只应该起诉最后一笔是正确和严谨的。
反之,崔某丽在公安机关一直到法庭审理,一直明确其一共达成了两笔交易,一笔是1000颗,一笔是500颗,虽有其自认的情形,但因为证据问题,依然不能对500颗进行认定,就是这个道理。
另外,有确切证据证实的买家是刘重望的最后一笔,确证的只是交易达成的事实,而子弹数量依然存在疑点,因为在物证缺失的情况下,刘重望证言证实的是不足1000颗,而是700多颗。那么本案就应该以700多颗认定,才是符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原则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能成为一句套话或一顶帽子,而应与我们的职业严谨性和严肃性、专业性态度相连。
补充说一点,据被告人曾说,公诉人在看守所提审她时,曾对前5笔有过“犯罪未遂”的看法。但这一看法是错误的,不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根据刑法理论,对同一罪名的犯罪的多起行为,有未遂和既遂的,既遂将吸收未遂。未遂部分不再处理。好比盗窃罪,偷盗几起,有偷成的有未偷成的,只以偷成的认定。当然,起诉书和公诉人当庭都没有提及这一点。没有法庭考虑的意义。
二、崔某丽是从犯,无前科、初犯,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
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气枪铅弹超过500颗的才构成犯罪。本案能确定的700颗这一涉案数量刚刚达到定罪标准。崔某丽在该铅弹售卖行为中,获利仅200元。根据
无罪申冤,有罪求情,这是辩护本质的必然要求,也是辩护人的天然职业使命。本案中,除了上述与量刑直接有关的案情外,崔某丽的家庭还很值得同情,其母亲、姥姥跟着其和丈夫生活,但均是病人。两位老人都是脑梗。其女儿也被检查出了疾病。考虑到只是酌情证据,虽然辩护人未当庭提交该项证据,但辩护人已当庭说明,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向公诉机关做了提交。对此做以说明,对辩护人是必要的。正所谓,惩罚是必要的,但拯救同样重要,惩罚是为了救赎,而这也正是法律的精神。法者仁心,所以希望法庭能本着怜悯之心和同情之心,综合上述因素能对崔某丽判处一年以下的量刑,并适用缓刑。让被告人早日回归社会,尽到为人母、女和妻子的责任。
辩护人在此表示感谢。
此致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峰,系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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