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4-9 14:41:58阅读量:
高空抛物入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实并不多见,高空抛物之前很多年都是以民事侵权纠纷定性,普遍上采取的认识是除了因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基本上是道德谴责的性质。除非产生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但也都是以结果犯罪名定性。但这几年确实有了虽为数不多,但却可以看到的入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现象。只不过,这一定性颇受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很大诟病。以江苏连云港首起,也是唯一的一起高空抛物案“丁美刚高空抛物致人死亡案” ,检方是以故意伤害起诉,而辩方以过失致人死亡回应,法院则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判决。但判决结果作出后,法学界和律师界一片哗然,几乎没有人能接受和认同这一判决。无不认为不但严重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规定的适用,同时,也掩埋了案件的实质。什么是公共安全?是不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危及或可能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都定以为公共安全?公共安全的认定需要不需要一个标准?标准是什么?该以什么样的态度确立这一标准?这种扩大适用是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背叛?如何理解《刑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这些问题,可以说,都是在套以该罪名时不可能不考虑到的问题。本律师接受委托做无罪辩护。并在不久前向检察院出具了要求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律师意见。
具体意见参见以下链接页面:
http://www.weiyanglaw.com/bh/article/zs/41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