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8-19 17:40:54阅读量:
不能让客观的法则变成了主观的感受
——陈X涉嫌抢劫一案审查起诉阶段一次律师意见
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林检察员:
陈X、陈YY、李ZZ等人涉嫌抢劫一案,本律师受委托担任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目前,辩护人已经前往贵院复制了案卷并研究了案卷,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陈X。为履行辩护职责,同时也是基于本案案情的一些特性,为保障本案正确处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刑事追究,特向贵院和贵检察员提出律师意见。请贵检察员予以足够重视,并依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将本意见入卷。
本案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前,尚处于侦查阶段时,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陈X时,每一次会见过程中,陈X都迫不及待甚至有口难言地向辩护人喊冤。这种急迫和难言甚至汇成了语无伦次。“我们怎么是抢劫?我们怎么可能去抢劫?”这是辩护人每次会见被告人时,陈X必然会说的话。陈X向辩护人喊冤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他认为天地良心,他从没有在脑海中出现过“抢劫”的意念和概念。意念都没有,哪来抢劫的故意;二是他认为扪心自问,他因为公司业务遭受到了交易相对方的不诚信,他有权利也有责任去维护自身的权益,进行索赔。在向对方索赔期间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比如施暴等,不管言语上可能出现如何激烈的争执,也都在谈判的范畴内。并且,双方连激烈的言语都没有,整个过程还是很缓和的。而不管最后赔偿方案如何确定,金额如何确定,这依然都是谈判的范畴。
但是,作为法律人,冷静和严谨是我们必须的素养,所以在阅卷前,辩护人对被告人的会见了解的案情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也不会断言。案件的最终定性必须依赖案情,而案情的确定必须依赖案卷。但是阅完卷后,辩护人再回想起被告人的这一会见时的表现,对此有了较为充分的理解。更能理解为何陈X、陈YY、李ZZ三人不约而同地同时对《逮捕证》拒绝签字。因为他们在完全不能接受之余,实在是感到惊讶。
综观本案的全部案卷,辩护人在发表具体律师意见之前,首先想向贵院和贵检察员表达一种很沉重的心情。这一心情产生的原因,不是来自于辩护人如何为被告人做辩护的思考,而是来自于如何为司法机关对本案定性为抢劫寻找法律和证据依据的思考。辩护人在介入本案会见被告人后,也很好奇,假如情形真如陈X所言,公安机关如何可能以抢劫刑事立案并实施拘留措施,而检察机关又如何能以抢劫批准逮捕?何谓抢劫,我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怎么理解的?研究完全部的案卷后,这一思考的结论是:很显然,司法机关不是以典型性抢劫来认识本案的。而作为非典型性抢劫案件的这一认定,司法机关已经不仅仅是在进行罪刑法定原则明令禁止的扩大解释,甚至是抛开了法律规定和证据,让主观的感受变成了客观的法则,进行任意性的主观定罪。而这一主观定罪的可能理由,比如有,既然是谈判,为何“被害人”李XX报案说陈X等人威胁恐吓他并对其进行敲诈勒索。再比如谈判为何陈X一方去了四、五个人。陈X一方索要的赔偿金额有何准确的计算依据?好像除了这几点,便不再有更多的理由。
正如以霍姆斯、弗兰克为代表的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法学流派所说,案子是人办的,有时作为人的司法者任性的主观因素难免会影响对案件的认定。但法律现实主义的这一主张,目的不是让我们无条件接受这一难以避免和消除的情形,而是提醒我们要对其产生足够的警惕,尽可能去避免。否则,一旦这种情形进一步恶化和普遍化,将会导致客观的法则变成了主观的感受这一悲哀性后果。
“让主观的感受变成了客观的法则”与“让客观的法则变成了主观的感受”,这是一对颠倒的存在,看似没有什么区别。但实则大相径庭,天壤之别,蕴含深刻。如果说,让主观的感受变成了客观的法则,不过是意味着一些个案性的难以避免的主观倾向影响了法律;而让客观的法则变成了主观的感受,则意味着,本来以客观性为生命的法律将不再客观,而被以一种普遍性的力量,被主观感受取代,法律从而遭到践踏,甚至沦落。前者是小心中的不小心,而后者,则不但是极不小心,甚至是刻意为之。而让其变成现实的,正是我们所说的“司法环节”。后者是前者的进一步发展的产物。这一点,希望贵检察员能重视并予以思考。
而通过司法对法律的客观性的保障,不是别的,正是法律规定和证据。进而是对法律规定和证据的理解与认识。而我们的理解与认识,如何确保与法律规定和证据一致,即如何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如何正确进行证据判断,正是我们的司法品质。
以下是具体律师意见:
一、准确理解抢劫罪的刑法规定,本案定性为抢劫缺乏法律客观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的法条规定,司法实践中,难在对所谓的犯罪四要件的“客观方面”这一要件的理解上。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所谓暴力,不用多言,较为容易理解,一般指殴打、捆绑等伤害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即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
最容易出现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的是“胁迫”和“其他方法”。同时,也正是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主观任意性渗入客观法规的契机。甚至,往往被以“理论争议”为名,为这种渗入,提供“免错保障”。
辩护人认为,刑法该条将“胁迫”和“其他方法”与“暴力”并列列出,那便意味着“胁迫”和“其他方法”不管具体表现如何,其性质和本质必须与“暴力”相同。诸如此类的还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而这一本质在于实际上已让被害人无法反抗。全世界的关于抢劫的刑法理论,都如此定调。我们无权对胁迫、其他方法丧失这一标准地混乱扩大适用。这同时也是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要求。
本案中,一是没有任何暴力行为,否则便不会连轻微伤的验伤报告都没有,陈X等人除了和被害人李XX有过些许争执之外,绝大多数时间,双方是在一种和缓的关系状态中,如何能认定为李XX已经无法反抗?靠想象?
不要说本案并不存在暴力、胁迫、其他方法让被害人无法反抗,即便存在这一情况,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第九条第5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适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而陈X和李XX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简言之,存在交易纠纷,不管是李XX的陈述,还是陈X等人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均明确了这一事实。因此,这不但按照司法解释不应认定为抢劫,同时,也明确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内容。
不过,公安机关可能会认为陈X等人所主张的债权,即索赔的项目,在金额或合同依据上可能存疑,最高法解释的上述条款并未明确索要“成立存疑”的债务,是否构成抢劫。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可以看出,在以非法债务、非法物品为对象实施抢劫时,刑法对这种抢劫非法债务定性为抢劫,都予以了排除。更别说,本案陈X等人主张的赔偿,不但没有该条已经确定的“抢劫”前提,同时,连该债务都并不能确定其不当,也就是说,连非法债务的基础都不存在。
因此,不管从是否具有暴力、胁迫等的行为方式上,还是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即有索要债务这一基础上,均不应认定为抢劫。
二、除了李XX空口无凭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能明确陈X等人存在暴力、威胁等抢劫必须具备的情形。
比如,李XX陈述说,被强行写下欠条和道歉信。先不说不管自愿与否,即便存在,最多也是民法上的“胁迫”,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不能上升为抢劫上的威胁。否则,抢劫都必然产生反抗,李XX为何不反抗,若反抗了,为何没有任何反抗的证据。比如伤情,哪怕是最低等级的轻微伤。甚至哪怕任何反抗的痕迹。而三名被告人均供述,没有人强迫他,是他自己在陈X等人要求下自愿写下的。
再比如,李XX陈述说,“1号男子”拿刀具恐吓他,先不说根本没有必须的辨认笔录,这1号男子是谁,叫什么名什么都不清楚,甚至连“刀具”物证都没有,而三名被告人又均一致供述否定了这一情形。可以说,毫无证据。关于这一点,陈X曾对辩护人说,刀具?还机枪大炮呢,这也太扯了。
另外,陈X通过银行转账给李XX的163800元,明确注明的是“借款”,另外还有多笔转账标注了机票费、酒店费等费用,李XX也陈述明确,此案的起因是因为双方的服务合同,即李XX承包陈X公司名下多名客户泰国旅行、会议行程服务造成的,一方面却能陈述说,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
总之,不管李XX做出的是什么样的陈X等人存在“强迫”性质的陈述,除了他自己如此那般地说道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予以明确。
而《起诉意见书》丝毫不顾本案证据,言之凿凿形成的起诉意见,可以说完全无视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法律规定,无视自身应该秉持的客观公正的职责要求,而成了李XX的代言人。因此,辩护人认为,贵院不应对本案予以起诉,而应及时做出《不起诉决定》。
林检,
本案从李XX以敲诈勒索报案,到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立案,再到以涉嫌抢劫申请逮捕以及贵院以涉嫌抢劫批准逮捕,可以看得出,不管是报案人还是公安机关,一开始均无法让自己的看法和抢劫挂上勾。甚至根本不知道该如何定性,以及该不该以涉嫌犯罪来处理。因为本案定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都于法无据,而最后抢劫罪名的明确,辩护人认为,则不过是公安机关无可奈何、勉为其难的结果。先不说法律依据如何,证据如何,按李XX所陈述,感觉起来似乎有那么一点沾上边。而这正是不去深入严谨理解刑法关于抢劫的规定,试图把主观的感受演变成客观法律的产物。主观的感受变成客观法律尚可医治,倘若客观的法律成了主观感受,将难以收拾。
本案如此情形,若能定以抢劫,可以说,抢劫罪和刑法的手伸的太长太宽了。几乎长到宽到无边。本案说到底,只是一个民事性质的纠纷,甚至连治安处罚都没有证据和依据。法律和司法,应该是科学严谨和充满理性的,而不能让人觉得是一只张着血盆大口的猛虎,逮谁咬谁。刑法是最严厉处罚最严重的法律。法治社会而言,刑法在最后头,能不上刑则尽量不上刑,只有无法不上刑时才上刑,这正是刑法谦抑性的含义。因为,毕竟,有着种种罪名看似吓人的这一面容背后的刑法,并不是一个张牙咧嘴的恶鬼,而应该是一个宅心仁厚的老人。
视远惟明,听德惟聪。多年来的职业生涯的领悟,辩护人意识到,司法往往并不只是适用法律,同时也是在设立标准。立标准,责任是巨大和沉重的。而责任,对我们法律人一辈子都是灵魂性的所在。所以我们没有理由不慎重。甚至可以说,辩护人向贵检察员出具该无罪意见,很多内容,并不就是单纯的为被告人说话,而更多是基于一个很深沉的职业使命和道德使命。或者说一种正义观念。而不断推进的司法改革,显然也现实地给我们提供了环境和契机。越来越多的案件再审平反,也有越来越多的案件以不起诉结案,以捍卫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的客观性。这背后是社会的脉搏,也是法律的本义。
毕竟,正如《法律职业的精神》的作者威尔金所说,法律人不仅是法律的代言人,更是人类灵魂的代言人。所以,又如哈佛大学前法学院院长西蒙斯所说,我们有义务,把我们的职业维持在一个很高的水准。
另外,最后,附上一本本人刚刚出版的职业理念性的拙作《理性与艰难》,作品拙劣,但尚可以表达敬意。请多批评指正。
此致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林检察员
辩护人:刘峰,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陈X的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