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5-16 12:38:48阅读量:
二审应相应降低量刑以回应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转变
——吴某月贩卖毒品上诉一案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吴某月一审被判处贩卖毒品上诉一案,于
因为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月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吴某月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从犯没有意见,但一审判决中用作判定吴某月行为性质的支撑所认定和罗列的事实,有两点,辩护人不予认同。另外,鉴于上诉人吴某月当庭认罪,属于新的量刑情节,因此,请法庭予以注意。
具体意见如下:
一、吴某月帮朱某某寻租113房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是吴某月协助朱某某贩毒的行为。
吴某月帮朱某某寻租113房和协助朱某某贩卖毒品没有必然联系,一审判决认定其是协助朱某某贩毒的一个情形是不对的。吴某月帮朱某某租赁113房构成对朱某某贩毒的协助,前提是吴某月明知该房屋租来是朱某某用来贩毒的,比如储藏毒品。但不管是吴某月本人的供述,还是朱某某的供述,都明确了吴某月对朱某某用此房打算储藏毒品毫不知情。租房只是租房,并不是对朱某某贩卖毒品的协助行为。
另外,没有证据能证明吴某月曾进入过该房间,相反,吴某月和朱某某的供述,均明确了吴某月当日租好该房屋后便直接将钥匙给了朱某某,自此再没有进入过该房间过,而该房间的钥匙只有朱某某才有,更加确认吴某月对该房屋内藏有毒品不知情,从而进一步说明,吴某月当时为朱某某寻租该房屋对朱某某用以贩毒的不知情。另外,当时朱某某和吴某月关于寻租该房屋时的短信对话,并没有任何与毒品有关的信息。此证据可以作为吴某月对寻租该房屋用以存放毒品不知情的间接证据。
因此,不能罗列该事实,用以认定吴某月贩卖毒品罪的从犯性质。
二、吴某月自己租住的406房发现的毒品亦不能确认吴某月知情,并且与其作为朱某某贩卖毒品的从犯无关。
朱某某曾明确供述,该房间内发现的
因此,也不能罗列该事实用以认定吴某月贩卖毒品罪的从犯性质。
综合吴某月在全案中的案情,和证据情况,以及吴某月今天当庭的认罪和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唯独能认定吴某月贩卖毒品罪的从犯性质的,便是其帮朱某某翻译涉嫌毒品交易的几条短信。也就是说,一审判决罗列的吴某月的三起行为和事实,仅此事实与对认定吴某月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的性质有关。但吴某月这一帮助犯的性质,对朱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作用和参与程度十分有限。
另外,检察员在法庭上,在发现了辩护人对上述该两个事实的意见确实无可挑剔为,避开了对该两点发表意见,抛开“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定案标准,仅靠自身的主观倾向性怀疑进行判断,并试图死死咬住吴某月在侦查阶段的早期供述,尤其是吴某月供述的其曾经帮朱某某联络黑人买家的事,甚至试图否定吴某月的认罪态度,但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不要说吴某月后来一审、二审均全盘对此予以了翻供,即便未翻供,也缺乏相应的人证、物证、书证予以印证核实,孤掌难鸣。因此,咬住这一点,没有意义。吴某月已经认罪,其认罪态度是明确的,而其认罪是针对帮朱某某翻译几条涉嫌毒品交易的手机短信的行为,并且这一认罪行为也是辩护人在庭前向其阐明和说服的结果。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不要像检察员一样,一味寻求追打,而是能予以尊重。
鉴于以上情况,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厘清并纠正一审判决对吴某月具体构成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中错误的部分,去掉辩护人以上所述的两点事实和理由,仅认定吴某月帮朱某某翻译涉嫌毒品交易的几条短信的这一犯罪事实。同时,由于吴某月一改一审庭审时的不认罪态度,当庭表示认罪,属重要的从轻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惩罚是必要的,但给上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或者说救赎,同样重要。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对吴某月的认罪悔罪态度的转变给以鼓励,并能在准确认定其仅有的犯罪事实和对朱某某贩卖毒品参与程度、所起作用的基础上,本着惩罚与救赎并行并重的原则,通过相应降低量刑以回应上诉人的这一态度的转变。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挽救自己的豆蔻年华。给上诉人一个拯救自己的机会,也给自己一个拯救被告人的机会。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对吴某月以贩卖毒品罪从犯情节,对上诉人吴某月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峰,系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