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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以充分的司法品质去面对事关一条生命的是非决定————董达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5-9-10 16:16:25阅读量:

必须以充分的司法品质去面对事关一条生命的是非决定

 

——董达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董达运输毒品上诉一案,辩护人首先要明确的是,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董达犯运输毒品罪并判处死刑,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事实不清并不是表现在董达是否参与运输毒品,而是表现在董达如何参与运输毒品,而这一区别将导致董达行为性质的完全不同;而适用法律不当并不是表现在不该适用的法律予以适用,而是表现在该适用的法律没有适用,而这一区别也将导致对董达量刑的完全不同。造成这一情形的原因,是一审没能以严谨的司法态度面对本案的审理,从而导致案件的一些重要案情应该厘清而没有厘清。具体理由将在接下来的辩护意见中予以说明。

但在具体说明之前,辩护人需要指出,针对本案的辩护,辩护人刘峰律师和刘虎跃律师基于辩护职责在庭前曾前往省检察院和经办人,也就是今天出庭的公诉人刘检察员进行过口头沟通。辩护人这一行为的目的,是希望能在庭前让公诉人得知辩护人对案件的一些主要意见,并引起公诉人注意和重视,以便在今天的庭审能让公诉人针对性地予以做出公诉决定。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基于共同职责(即通过控辩双方各自的努力使得对案件的认识更为正确和准确)之下的先期意见交换。这也将提高庭审的控辩效率和控辩质量。

公诉人曾表示这是一起在认定上很简单的案件。但辩护人持不同意见。而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意见,也将由此展开。

法庭应该也已经注意到,一审云南保山市中院决定剥夺上诉人董达生命,判处其死刑的案卷材料不足百页。去掉一些程序性材料,只有四、五十页。基于职业敏锐性,辩护人刚拿到案卷材料便对做出死刑判决的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产生了怀疑和警惕。辩护人并非不知道,案卷材料的多少和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没有必然联系,但辩护人意识到,如此单薄的案卷材料,对案件的相关事实是否会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可能不产生怀疑和警惕。辩护人相信法庭在接触案卷后也可能会有同样意识。通过先期对案卷的研究、多次会见,以及今天的庭审,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的这种怀疑和警惕是正确而应该的。本案有诸多事实没有查清。辩护人将逐一作出说明。

一,上诉人董达对其驾驶的车辆上存有毒品是否知情,是本案需要明确的一个重要情节。

一审判决对这一情况根本没有做出任何说明。完全回避了这一对案件性质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的这一案情的分析和认定。既没明确董达对其驾驶车辆上存有毒品一情形知情,也没明确董达对这一情形不知情。而且尤其是一审庭审,不但辩护人明确就此点提出了辩护意见,公诉方也明确不排除董达确实不知情的可能。一审法院竟然对此不闻不问。辩护人不禁要问:一审法院是否曾想过一条生命多轻多重?而当他们写下如此粗糙判决之时,双手和内心是否曾有过突然划过的丝毫颤抖?还是竟然理所当然,无动于衷?

不管如何,辩护人对此完全无法接受,辩护人必须要说的是,不管是哪一宗案件,刑事司法权因为涉及被告人的自由和生命,都绝不可以草率粗糙,敷衍了事,而必须审慎小心,严谨负责,否则,无疑是对司法品质的一个背离,而不是仰望和恪守。更何况是一个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希望二审法院对辩护人这一意见给以足够重视,并通过行使上诉法庭审判权当然包含的纠错权和纠正权将其重新找回。

关于上诉人董达对其驾驶的车辆上存有毒品是否知情这一情形,辩护人认为,在董达供述明确不知情的情形下,现有证据根本不能明确董达知情。否则,辩护人便必须要问:是哪个证人证言直接或间接明确董达知情?还是哪个物证比如指纹等直接或间接明确董达知情?有没有任何一项证据?

而与此有关的关键的物证,即藏有毒品的车辆,其来龙去脉,比如车辆为何会到董达手里?到董达手里之前车辆被谁使用?车主莫色拉破情况、背景、社会关系如何?其和董达到底是何种关系?等等,对间接推定董达的主观内容十分重要,又是如此重大的一个案件,为何侦查机关不做必备却又完全做的到的侦查调查?

最为不能理解的是由四川省喜德县公安局红莫派出所出具的车主莫色拉破的户籍证明,注明该人户籍于2014923日被死亡注销。而书证购车发票显示,其名下的涉案车辆购买日期是2014814日,而开票单位是昆明信达鑫汽车贸易公司,号码为云ASR210临时车牌照的获得日期为201494日。而案卷中书证莫色拉破的身份证是临时身份证,有效期为201485日至2014115日。

综合上述几项证据显示,莫色拉破于1485日获得临时身份证,于814日,也就是9日后购得涉案临时牌照号码为云ASR210车辆,并于一个月后94日获得临时牌照。获得车辆牌照后,然后再于923日即19日后被死亡注销户籍。

查获毒品的车辆由上诉人董达驾驶,为莫色拉破所有,很显然,除了董达,莫色拉破便是本案关键人物。但面对严重不合常理的莫色拉破案卷信息,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包括一审法院难道多没有觉察出其间的诸多问题吗?辩护人随意提出一些便足以让人瞠目结舌。比如:

为何莫色拉破刚买了车就突然死亡并很快办了死亡销户?其户口死亡注销是谁去为他办的?亲人还是所在的村委会?因何死亡?何时死亡?其家庭关系成员情况如何?既然已死亡车辆为何还登记在其名下?若其真已死亡其车辆在其死亡后由谁支配使用?案发前车辆支配使用情况是怎么样的?而购买车辆的相关情况,比如当时的购买手续情况,费用支付人信息等等,完全是可以进一步确定莫色拉破情况的,为何侦查机关不前往昆明信达鑫汽车贸易公司了解调查?。。。。。。种种疑点,让辩护人意识到车主莫色拉破的情况绝非案卷显示的那么简单。

尤其是今天上诉人董达当庭供述莫色拉破就是当时安排其探路的“小龙” 则更加让辩护人不得不质疑,本案关于莫色拉破的信息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

可见,本案不光是在一审阶段,连侦查阶段都如此粗糙。而最不能理解的是,为何注明莫色拉破已被死亡销户的户籍证明,既没有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出示和质证,也不是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而在二审突然出现在案卷中?这份证据是怎么来的?

而没有这些证据信息,公诉方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如何确定董达关于对车上被藏有毒品不知情的供述不真实?

总而言之,关于董达对车上毒品不知情的供述,作为有证明义务和举证责任的指控方在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能足以证明董达供述不真实的情况下,若认定董达知情,很显然是一种无视“证据充分、事实清晰”的法定认定标准的审判行为,和有罪推定和客观归罪性质的审判思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对这一重要的案情予以明确并做出正确认定。

二,董达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仅限于与其提供参与探路协助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护人认为,即便董达对所驾驶车辆内藏有毒品不知情,但其受他人指使,明知他人运输毒品,仍为他人提供探路帮助,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董达对车内毒品是否知情,却将导致其行为性质的完全不同,即主从犯问题。

   这种探路帮助,其实是一种望风性质。同时,属于受他人指使。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应该以从犯认定

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即“大连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未对董达的主从犯情况进行区分,未认定董达为从犯,是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三、关于对上诉人董达的量刑。

   一审法院对董达量刑不当,尤其是判处死刑不当。

首先,一审判处死刑的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即“武汉会议纪要”)第二大点“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中第四小点关于“死刑适用问题”明确指出:“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根据董达的供述,是“小龙”即莫色拉破主动要求董达为其探路,并以归还借贷为由要挟董达提供帮助,属于被动参与、具有从属性、受指使、辅助性强、获得雇佣报酬较低等特性。

其次,本案的相关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如前所述,本案上诉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或次要作用,首先应该认定为,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单独从犯一项,辩护人认为本案对上诉人的刑期适用就应该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本案虽然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但上诉人董达如实交代了其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董达无前科,系初犯。毒品亦未流入社会,也未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诸情节均是可以从轻量刑因素。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就本案的审理,最关键的,还是关于上诉人董达对“根本不知道车里藏有毒品”的供述的认定,因为这一认定无疑对其主、从犯的认定产生巨大影响。在这里,辩护人不得不重提:如此单薄的案卷,如此单薄的证据,如何能否定董达的这一供述?!尤其是上诉人董达当庭指出指使其参与运输毒品的,就是那个竟然在案发后十几天便被死亡销户的车主莫色拉破。辩护人在会见时从上诉人口中得到这一指认后,禁不止地感到地覆天翻,辩护人不知道法庭是否也会像辩护人一样感到诸般震撼?但震撼之余呢?

总之,辩护人然后还想说,“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应该是一句套话或一个帽子,必须重视它的内涵和生命。具体而言,这生命就是良知、担当、责任感、怜悯之心和职业精神。因此,辩护人希望二审法庭在思考本案的认定过程中,做出裁决前,能在内心深处安静地叩问一下自己:“证据充分”的标准究竟应该是什么,而“事实清楚”又到底在哪里?并请他们去维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尊严和生命。这就是司法者的品质。它,时刻在呼唤司法者的理性和德性。

辩护人从广州赶来,专门办理刑事案件,办理过刑事案件无数。从没遇到过一个事关一条生命的案件,竟然能如此敷衍和草率。

 

最后,回到本案的总结性辩护意见,辩护人希望法庭在给辩护人意见予以足够重视的同时,能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以现有的证据,直接予以改判。并能对董达以贩卖毒品罪从犯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对贵院能以以充分的司法品质去面对事关一条生命的是非决定报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期待。

谢谢法庭!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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