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6-27 16:10:12阅读量:
指控和认定犯罪对被告人是双重伤害
—符某某被指控诈骗一案律师辩护意见
湛江市开发区法院梁副院长、相关合议庭成员:
符某某被湛江市开发区检察院指控诈骗一案,已经开庭审理完毕,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庭审情况,整理出该书面辩护词,请法庭予以重视。
关于本案,辩护人已经当庭指出,本案并非如报案人报案陈述的那么简单,更不像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简单。本案的实质,是一起由广西籍许广崇、苏真才、周振宇、玉震东、李启旭等人通过巧设网络虚拟股市,以鼓吹广西某地大型旅游渡假项目和房地产项目的原始股高额投资价值等为诱饵,欺骗投资者“入市”,骗取投资者投资款项的诈骗性质的案件。在这一起案件中,许广崇、苏真才、周振宇、玉震东、李启旭等人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的报案人凌婉华、陈彩郁、艾青、卢道连、蔡婉宁,连同被报案人张某某、张某某、符某某等人一道均是受害人。许广崇等人的作案工具主要是开设虚拟股市的网站。
因此,辩护人首先就必须要指明的是,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严重问题。而这个问题是,公诉机关在根本没有像样的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通过起诉书将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以及张某某等人描述、认定为其“利用互联网上虚设的“香港天商五洲股份”等原始股的网页售卖原始股,实施诈骗行为。同时,割断了这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和整体,导致这个案子的本质和真相沉没于水底,并进而造成了将受害人视为诈骗犯的情形。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且暗含着误解定罪、片面定罪和偏见定罪,甚至怀疑定罪和推理定罪。关于此,辩护人简要从以下两点进行说明。
首先,是关于到底是谁开设了互联网上虚设的“香港天商五洲股份”等原始股的网页售卖原始股的问题。
这个问题,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一个前提问题。这个事实查清了,整个案子也就从根本上查清了。但是,公诉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其认定,而实质上是设定为两被告人及张某某等人所为。之所以说没有任何证据,是因为即便是直接将矛头对准两被告人及张某某等人的报案人的陈述,也从来没有明确甚至提及“香港天商五洲股份”等原始股以及相关网页是两被告及张某某等人的,只是说购买了该虚拟的原始股。而实际上确实也不是。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凤燕、赵巍两名证人,以及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上虚设的“香港天商五洲股份”等原始股的网页售卖原始股的是广西南宁的许广崇、玉震东、周振宇、李启旭等集资诈骗团伙所为。这从香港天商、五洲两公司的注册资料便可略见一斑,而结合辩护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如宣传画册、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向该诈骗团伙的转账记录、视频、录音、手机短信、两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全然可以确定。
其次,是关于两被告人及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性质的问题。
公诉机关将两被告人及张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其证据支撑总结起来不过三项:一是转账记录,明确报案人确实向张某某等人转过帐;二是报案人的陈述,由几个报案人一致声言张某某等人的游说、洗脑,因此购买了该原始股;三是被告人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除此,再无其他证据指向张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的证据。
然而,起诉书却只字不提从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向许广崇、玉震东、周振宇、李启旭等人远远超过全部报案人总金额的转账情形。同时,将向真正的诈骗团伙购买虚拟原始股设定为向张某某等人购买原始股。这一点辩护人前面已经说明。至于符某某的认罪供述,在质证时辩护人已经说明,根据辩护人全面观看审讯录像,符某某的认罪供述完全是子虚乌有,符某某不但从没有认罪供述,而且其真正的供述绝大多数都没有如实记录。并且,公安机关整个的审讯有着诸多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其侦查阶段的书面供述笔录根本不应该被采纳。
另外,辩护人心知肚明,对公诉机关影响最大的还是报案人的陈述。然而,总结、提炼、对比全部报案人的陈述,只不过说明了报案人声言张某某等人对他们的游说、洗脑。何谓游说、洗脑?这样无法定性的夸张性的词汇该如何限定,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即便如报案人笔录中所列举的具体言论,刨根究底,其性质不过是投资介绍、或者投资建议、或者投资劝说。可关键的是,正所谓一张口咬人一层痛,十张口咬人十层痛,又有什么证据能排除不是这些报案人因为投资被骗,讨回投资款心切,便一股脑地将责任全部归到张某某等人头上才如此陈述的可能?除了一张嘴,是否有录音?视频?或任何其他的书证?
但,即便是游说、洗脑,即便是报案人在游说、洗脑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这也还和诈骗有着很远的距离,而只是一个可能的方式。这就意味着,还有另外的可能,比如根据陈凤燕、赵巍所说,实际上张某某等人实在帮助他人进行投资。这些可能如何排除?靠什么排除?更何况,张某某、符某某当庭矢口予以了否认。
最重要的是,这些款项最终没有留在张某某等人的账户里,而是流向了玉震东、周振宇、李启旭等人,而这些人和“香港天商五洲股份”等原始股有着必然的联系,这在上面已经提到,并没有将这些款项据为己有,何来占有,又更何来非法占有?因此,怎么得来的诈骗?将款项流经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账户就定性为占有甚至非法占有,合适吗?
最离谱的是被告人符某某的几份讯问笔录“认罪供述”。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规定,本案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辩护人查看了公安机关全部的讯问录音录像,发现讯问笔录记录的录音录像的实际情况严重事实,被告人本人从来没有过“代理五洲公司项目”、“我是如何如何诈骗的”、“我是如何如何参与的”等等诸如此类的表述,相反,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是在向公安机关解释、申辩,自己并不知道这些“原始股”到底怎么回事,也从来没有什么参与,更没有什么诈骗行为。先不说公安机关存在严重的骗供述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讯录像和书面笔录记载不一致的,应以审讯录像为准。因此,被告人的几份讯问笔录因缺乏真实性,应当不予采纳,更不存在被告人的“认罪供述”。
总之,本案两被告人及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很明确,本案是一起由广西籍许广崇、苏真才、周振宇、玉震东、李启旭等人通过巧设网络虚拟股市,以鼓吹广西某地大型旅游渡假项目和房地产项目的原始股高额投资价值等为诱饵,步步深入,层层引诱,欺骗投资者“入市”虚拟网络股市,骗取投资者投资款项的集资诈骗性质的案件。在这一起案件中,许广崇、苏真才、周振宇、玉震东、李启旭等人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的报案人凌婉华、陈彩郁、艾青、卢道连、蔡婉宁,连同被报案人张某某、张某某、符某某,以及证人赵巍、陈凤燕等人一道均是受害人。除了报案人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张某某等人是受害人的同时,又是这些诈骗团伙的共犯,或者独立的诈骗犯。两被告人及张某某等人是被诈骗,而不是诈骗。
而张某某、陈凤燕甚至就此被诈骗向广西南宁有关公安机关报案未果,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如果再将其颠倒过来定性为诈骗,对他们造成的将是双重伤害。
以上两大点,已经足以说明本案认定符某某等人存在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除此之外,关于本案,辩护人要提醒贵院注意和思考的是:
一,凌婉华等5个报案人共通过张某某、张某某二人转账¥789,325给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苏真才、玉震东等人,而张某某、张某某一共转账、现金汇存给苏真才、玉震东等人400多万元,其中银行流水可以确定的便有2,094,910元。400多万元中除了报案人的款项外,更有其他投资者比如赵巍、陈凤燕等人以及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个人投资款项。并不只是凌婉华等人是受害者。这些证据公安机关为何不去调取?
二、一个诈骗行为的实施者,怎么可能又是同一诈骗行为的受害者这样自相矛盾的双重身份?而且张某某等人遭受的损害比凌婉华等5报案人的总额加起来还要大?如果张某某等人明知这一投资项目实属诈骗行为,怎么可能让自己遭受如此巨大损失?
三、和凌婉华等5报案人相同性质的投资者赵巍、陈凤燕,亦通过张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苏真才等人进行投资购买“原始股”,二人也亲历了整个过程。为何该二人向法庭明确张某某等人亦是受害者,而真正的诈骗行为实施者是许广崇、苏真才等人?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并且,为何他们不控告张某某等人?
四、如果张某某等人是诈骗行为的实施者,为何会有大量的短信、视频等证据,明确张某某等人曾经向许广崇、苏真才等人进行维权,索要说法?甚至张某某、陈凤燕就此被诈骗事项曾向广西南宁有关公安机关控告、报案未果,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五、苏真才、许广崇等人有着明确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为何不去对这些人进行调查并进一步查清案情?并且偏听报案人的陈述?本案现有案卷材料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因报案人索赔心切的难免偏颇的报案陈述,还有什么能明确张某某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
六、诈骗与否不论,符某某本人其实并没有参与其中。除了报案人的说辞,还有什么能明确符某某参与了其中?是如何参与的?是否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印证报案人的说辞。
七、诈骗,是骗人钱财,据为己有,而报案人通过转账给张某某、张某某的款项最终全都转给了苏真才、玉震东等几人,并不存在据为己有,何来诈骗?
八、报案人凌婉华、卢道连曾经亲往南宁与以许广崇为代表的“天商、五洲公司”成员会面,并进行投资考察,缘何一股脑将罪责推给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又有什么理由做出案卷中显示的报案陈述?
如此种种 不一而足……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相信,法庭应该早已看出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指控的其中不当逻辑以及本案指控的严重问题。这一问题,换个角度来说,完全是因为指控是建立在报案人的报案陈述的基础上才导致的。起诉书几乎是照抄报案人的报案陈述。但辩护人最后忍不住想说的是,公诉机关是司法机关,而不是报案人的代言人,不能报案人说怎样就是怎样,而必须是建立在客观公正全面的基础上,搞清楚事实到底是怎么样。这同时也是公安机关的责任。本案根本上就是报案人索要投资亏损,合谋众口一词直接将矛头对准作为他们自认为的“中间环节”的张某某等人的性质,而作为“中间环节”的张某某等人,是否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有待商榷,但却绝非诈骗行为的实施者和参与者。
因此,辩护人必须指出,由于本案割断了事实整体,仅仅通过索债心切的报案人陈述和转账记录来认定一个“诈骗行为”的发生,便不可避免地造成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甚至指鹿为马的掩盖真相的后果。将一个本是诈骗行为的受害者,通过怀疑定罪逻辑强硬定性为诈骗行为的实施者,进而囫囵吞枣地采取强制措施(辩护人也亦得知张某某目前被通缉在逃),而置真正的诈骗行为的实施者于不顾。至少对侦查和起诉行为而言,这是一种极其不负责的司法行为和态度。
而,若非设身处地,谁能心往神至?辩护人必须要说一下的是,作为法律人,作为承担理性实践使命的我们,任何时候,都不得不警惕可能有意无意地深入我们思维意识深处的怀疑定罪、推理定罪、误解和偏见定罪、强盗逻辑和野蛮逻辑定罪。就本案,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离谱审讯”先不说,而检察机关正是在怀疑和偏见意识之下做出指控的。法庭有义务予以厘清和纠正,
总之,本案该查明的不查明,甚至能查明的不查明。割断了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和整体,导致以偏概全,以点代面,本案指控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和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对被告人是双重伤害。基于此,请法庭仔细斟酌,及时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辩护人:刘峰 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