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从逐渐摒弃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等哲学性较强的传统理论研究思路到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和英美法系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历程,至今仍处在不断的争论、探讨中。理论争议可以持续,但司法实践却时时刻刻面临各种复杂案件的考验,如何拨开云雾,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抽象出具有法律价值的事实,明确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认定责任,确定罪名,科以刑罚,是每一个司法人员面临的巨大考验。
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之司法现状
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之所以会出现诸多分歧,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对行为人职务行为的正确性以及履职程度的判断涉及大量的行政法律法规,而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仍然不健全,特别是在很多行业和领域缺乏明确的规范与标准,导致司法人员在作出具体判断时,往往依照主观经验,随意性较大;二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某些中介因素,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这种中介因素的作用间接性地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判断玩忽职守罪中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诸种中介因素之间的关系,还要考虑诸种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极为复杂的关系网,增加了司法人员判断的难度。
当前,我国各地各级司法部门对玩忽职守罪中涉案当事人行为与法定危害结果之间关系的认定,及最终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司法尺度很不一致,在因果关系理论适用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适用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认定
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进人我国的时间较早,且其理论模式中包含着行为人的行为与其他因素偶然地结合在一起,并产生某种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内涵,与大多数玩忽职守案件的事实框架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因此,在我国当前司法实务中,较为普遍地采用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在人员集中的某公共场所发生了火灾,造成人员、财产巨大损失的案件中,一般来说,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有超负荷用电、随意丢弃烟头等可燃物、焊接作业产生的火星等等,但往往同时存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允许其违规运营、未按时进行安全检查、对违规占道和乱搭乱建行为放任不管等玩忽职守行为,这些不作为行为与大火导致的财产、人员损失就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如果履行了职责,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损害能被显著地减少,因此这种偶然因果关系就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适用原因说进行认定
原因说主张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众多条件中,选择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条件作为原因。该理论适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是司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玩忽职守案件时,特别注重寻找和挑选那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履行告知义务等环节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定或者不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认为这是特别重要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职权行为,以此作为认定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根据。如某市地方海事局船检人员张某为实际上并不存在的船只办理了《内河船舶检验合格证书》,尔后李某利用该合格证书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等其他证书,并以此为抵押向银行借款170万元无法归还的案件,当地法院认为,张某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船检验,仅凭李某提供的虚假材料,违法出具船舶检验合格证书,并造成危害结果,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在这一案件中,当地司法机关就是选定了“违法出具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这一具有“特殊意义”的行为,作为导致银行损失严重后果的原因,从而判定张某的玩忽职守罪成立。
(三)适用因果关系中断理论进行认定
中断理论的核心是介入因素,介入因素是指在先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由于自然事件、被害人行为、第三人行为等介入,导致原先的因果关系可能发生异常变化,介入因素不仅会直接导致结果的发生,而且可能使原先行为与结果之间产生一定的关联性,当然,这种关联性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实践中,中断理论适用到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过程,主要考虑介入因素与前一行为是否相独立,即要考虑介入因素与玩忽职守行为相比,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具有独立性,该介入因素就会中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某市锅炉压力容器所检验员王某在负责检验验收某个体浴室常压燃煤热水锅炉时,接受对方吃请,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被检验锅炉出厂资料技术参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仍在检验报告中作出虚假记录,致使该锅炉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投入运行。之后,该锅炉业主擅自将常压热水锅炉改为承压锅炉使用,最终发生爆炸,造成7死7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当地法院认定,检验员王某虽然工作上有失误,不认真履行职责,但因常压热水锅炉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爆炸,且最终的重大伤亡结果是由于业主擅自改造行为造成的,故属于异常介入,因而王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该判决认定业主的改造行为中断了王某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同理,要是介入因素不独立于前一行为,而且与前一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话,就不会中断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在介入因素与玩忽职守行为之间作了平衡性选择,考量行为人对最终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公正。
(四)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认定
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由行为人行为引发该危害结果在经验上是常见的,在这种具有“相当性”的场合,应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我国有的地方司法机关通过“相当性”的判断来解决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认为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来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因素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1]
二、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之实践缺陷
可以看出,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学说都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在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时,到底采用哪种理论又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然而,在面对某一个特定的案件时,适用不同的理论,也许会导致完全不同的判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已经严重地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因此在借鉴先进刑法理论的基础上,考虑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寻找到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更强的因果关系认定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在考察一定数量的玩忽职守案件后,发现目前全国司法部门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存在一个极大的误区,那就是,当发生了一起涉及国家监管范围内的破坏性公共事件的时候,司法部门在寻找该事件中可能存在的包括玩忽职守在内的渎职行为时,往往采取一种简单的“寻根溯源”的方式,将与此事件相关的所有公共监管部门和人员都纳入视野,然后逐一寻找哪些公共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之时存在不符合规范、不负责任的情形,一旦找到了,就当然地认为这种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行为与发生的破坏性事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追究其渎职的责任。事实证明这种简单的判断思路,极易引起司法的随意,甚至混乱,而这也是渎职犯罪在实践中最容易引起争论的原因。基于这样的认识,特别是从司法实践的实用性以及社会公正理念的角度分析,在玩忽职守案件中,笔者不建议采用原因说中关于“特殊意义”行为的判断思路,这种极为模糊的选择,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之探索:三步拆解法
从司法实践出发,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归责理论、中断理论、相当性理论、偶然关系说以及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等在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上,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2]中分阶段、分步骤、分层次的判断方法,对于司法人员厘清案件事实、明确各行为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强的工具性意义,在此,笔者借鉴这种理论模式,探索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更强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即“三步拆解法”:
(一)应受惩罚性
第一步要拆解的是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即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这种风险是否成为现实?危害结果是否超越了法定的风险范畴?
这一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3]的两个基本规则,前两个问题容易解决,重点在于第三个问题,在这一点上,认定的关键是玩忽职守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对应性。笔者认为,只有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对应性的案件事实,才能够成为玩忽职守罪的归责基础。在实践中,有很多案件,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而且也在客观上发生了重大的危害结果,但是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却与遭受重大损失的公共利益不一定具有对应性,也就是说危害结果可能超出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监管的范畴,二者发生了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此追究行为人玩忽职守刑事责任。如上文所述的锅炉爆炸案中,检验员王某虽然在发放《锅炉使用登记证》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玩忽职守行为,但是该证件适用的对象是常压热水锅炉,王某授权履行职责的目的在于保证常压热水锅炉工作的安全,而发生的重大事故是承压锅炉爆炸造成损害,显然超出了王某职务行为拟定保护的公共利益,二者不具有对应性,因而王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不能成立。笔者认为,对于很大一部分玩忽职守案件,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的两条规则和对应性原理,能在很大程度上快速地将涉及案件因果关系的基础性事实抽离出来,减少案件处理中的模糊性。
(二)可归责性
第二步要拆解的是玩忽职守行为的可归责性,即从作出玩忽职守行为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整个过程中介入因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有哪些?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与玩忽职守行为之间是连续的依赖性,还是中断的独立性?
这一步骤主要借鉴了有介入因素时的“中断理论”来进行判断,如前所述,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二者之间有一个或者若干个介入因素,这些介入因素中有的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从而造成多因一果的复杂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明确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相对于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如果没有玩忽职守行为就不会出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最终原因),那么就可以认为直接原因是依赖于玩忽职守行为而存在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对玩忽职守行为的依赖性,是确保作为介入因素的直接原因不会中断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保证和前提,如果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太大关系,完全可以独立发生的话,那么就不能认定玩忽职守罪成立,如前例“锅炉爆炸案”中,锅炉所有者的改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完全独立于检验人员制发证件的行为。
(三)处罚的公正性
第三步要拆解的是对玩忽职守行为处罚的公正性,即以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和素养,判断其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
这一步既借鉴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吸收了中断理论的某些观点,重点在于采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主观说规则,突出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专业性和对其较高的职业要求。玩忽职守行为的出现和危害结果的产生有一个复杂的时间间隔,其间会介入很多的因素,有的是具有刑法意义的,有的不具有刑法意义,有的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对于有多种间接原因介入的,支持中断理论的国外学者已经提出要考虑“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所介入的因素,令行为人对最终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公正”这一命题。同时,对于公正性的考量,也不能忽视对行为人的职业要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提出,应依照人们的社会经验判断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是否相当,从而来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发展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等观点。笔者认为,在玩忽职守犯罪中,大多会涉及行为人的监管、审批等职权,而这些职权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行为人一般都具有基本的专业知识、专业素养和与之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在行使这些监管、审批职权时,其对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一般都有明确的认知或者预见,而其他人员可能并不能很好地把握这些专业性问题,因此,采用主观说较符合实际情况,并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指导作用和规范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从根本上是解决司法实践中责任认定的问题,对于玩忽职守案件而言,吸收和借鉴各种理论学说,构建基本的判断标准、明确的因果关系理念和归因归责框架是一项极为紧迫的工作,这对于统一司法尺度、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玩忽职守案件时,如果按照上述三个步骤分层次、抓核心、有针对性地分析案情,判断履职人员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司法的随意性和模糊性,确保公平正义。
【注释】
[1]参见于天敏、王飞:《龚晓玩忽职守案—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8-83页。
[2]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是从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中归纳提炼出来的,其对因果关系判断规则是一种双层次认定模式:第一层次是事实原因,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事实原因与结果是必要条件关系;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要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在法律上有价值的部分原因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3]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整体概念.德国通说认为它是行为人制造(或提高)了一个不被容许的风险,并且此一风险在不法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也就是说.当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所制造的被法律所排斥的风险才得以实现时,该结果对行为人而言才是可归责的。一般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存在着三个基本规则:一是制造法不容许的危险;二是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三是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