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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中因果关系疑难问题研究

时间:2017-10-14 12:39:18阅读量: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系到定罪量刑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重大而又疑难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某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在理论界,一般把刑法研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分为条件说和原因说。条件说主张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者, 即无后者”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1]原因说主张: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单纯条件。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2]

  在研究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时,一般是从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展开的。事实因果关系注重强调客观实在性,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在其基础之上注重法律性。究其实质,对某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玩忽职守,首先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在能够确定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因果关系范畴。在日常生活中,实际上有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存在很小的关联程度,但基于刑法规定把此类行为也纳入渎职行为关注的视野。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容是刑法所规定的,它表现为刑法将哲学上很弱的原因强化,规定为刑法上的原因;或者将哲学上很强的原因进行减弱,不规定为刑法上的原因。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就是立法者将存在论意义上较为微弱的原因强化的典型立法例。[3]

  案例一:2005年12月16日至2006年11月22日,萧山国税局税政科根据上级税务部门的指令将晨展公司已申报抵扣税金,因信息比对不符的22份海关完税凭证先后下发到任兴泉的电脑中要求对核查。任兴泉对其中11份进行了核查,其余11份未作任何处理(于2006年5月-9月下发)。2006年9月17日,任兴泉遵照分局的布置负责对晨展公司进行2005年度税务检查。任兴泉未到晨展公司进行检查,仅以电话通知会计陈百成将账册送至其办公室。检查中发现该企业有6份不合法凭证入账,作补交税额1129.11元处理。但对查账中发现的该企业主要用现金交易、并有大额提取现金共计363.6万元、购买原材料款均挂在应付账款等异常现象,仅向该企业法人代表张建平、会计陈百成指出上述做法有违规定,未按照分局要求在检查报告中“分析存在问题,提出加强日常征管切实有效的措施。”2007年3月27日,萧山国税局将案件移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查明,张建平于2005年7月至2007年2月,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购买伪造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虚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及向他人收取票面金额6.5-7%的开票费等方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1份额,税额5467535.06元,受票单位抵扣税款计人民币4957455.28元。案发后,已追回4886176.98元。[4]

  案例二:2005年11月至12月,“恒达128”运砂船因年度检验需要在舟山市普陀久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同年12月13日起,浙江省船舶检验局舟山检验处指派包括陈曙光在内的验船师对该船执行船舶法定检验。负责船体检验工作的陈曙光在对该船进行检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舟山市船舶检验处有关验船师岗位职责的相关文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简称检验技术规则)所规定的验船师职责要求,没有认真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检验项目对该船的现状进行逐项检查,以确认该船是否做过未经认可的改动,对“恒达128”轮船东为达到将该船舱容扩大、相应增加货物装载能力多装砂子的目的而私自进行的“将舱口围板加高了约50厘米和将货舱后舱壁推倒,使生活区与货舱之间约110厘米的通道改为货舱”的二处非法改装出现漏检,且对发现的该船“主甲板抬高了约80厘米”的改装,也未按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责令船东恢复原状,而是仅提出了割孔的处理建议。并于2006年1月5日签发检验报告,将该船检验为合格,使不适航的非法改装船只出海航行。2006年5月15日,“恒达128”轮满载黄砂由峙头水域开往金塘大浦口途中,因超载航行,导致船舶稳性不足,于18时40分在长柄嘴北侧水域突然翻沉,船体倒扣水面,船上8名船员全部落水,造成2人死亡3人失踪的重大事故。[5]

  案例一中,在法院审判时,辩护人提出玩忽职守行为与经济损失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是由晨展公司故意犯罪造成的,与被告人任兴泉的行为无关。法院则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会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能与他人行为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义务人在应当实施某种行为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因不作为、不防止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如果任兴泉能按工作程序到实地核查海关完税凭证,及税务检查中发现该企业经营异常,到实地进行实物库存及流转情况与账面记载情况比对,会发现该企业涉嫌偷税,从而阻却正在进行的危害行为将成为可能。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表明,只要义务人有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不作为,可成为危害结果的原因。因此,任兴泉的不作为与之后连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法院在审判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验船师陈曙光行为与“恒达128” 翻沉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法院则认为虽然“恒达128”轮翻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该船超载航行,导致船舶稳性不足所致,但陈曙光作为验船师,在船舶检验工作中,未能认真履行职责,对该船私自而为的多处改装不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防止这一安全隐患,并将不适航的船舶检验为合格,让超载引发该船翻沉事故的发生由可能性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实,该船不适航是事故发生不可或缺的原因之一,因而,陈曙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恒达128”轮翻沉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的审判过程,有助于我们认识理解和认识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的本质所在。给我们提供了以下启发:第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本质逻辑为:制造危险或威胁状态——加入介入因素——实现危害后果——归责;第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会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能与他人行为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义务人在应当实施某种行为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因不作为、不防止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第三,导致因果关系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但是刑法所设定的因果关系是基于行为人负有特定的工作职责,在应履行而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最终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即使这种渎职行为只是危害后果发生的一个原因,也要纳入刑法评价的视野;第四,事实因果关系最简单可以理解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是构成刑法因果关系的前提。在此基础上,综合其他因素从法律价值层面筛选出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二、如何认识“介入因素”

  我们可以把玩忽职守犯罪的行为过程内在的逻辑表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某种行为处于危险状态——“借助”中介因素(如:违法生产等)——危害结果发生。在这里可以看到,实际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只是产生了某种危险的状态,最终还是要通过一个中介因素的介入才能产生危害后果。比如:某地安全监管局给不具备开采矿山资格的企业颁发准予开采许可证,该企业违法违章开采,最终导致13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由此,可以看出,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中的中介因素(如违章生产、非法采矿等)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物理意义上的原因力,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联系的必要环节,没有中介因素,就没有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行为正是借助中介因素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于介入因素的认识,我们可以分为自然事件、第三人违章、违法行为等几大类。

  对于自然事件在玩忽职守犯罪中的表现和作用,举一实例:河北省某县由于刮起八级大风,把该县新建时间不长的电视塔刮倒掉后,造成国家上百万元的财产损失,最终经过深入挖掘渎职犯罪,牵出了该县广电局局长等多名领导的玩忽职守案件。此案说明,表面上看,单纯的一个自然事件与渎职犯罪没有关系,但是只要深入研究自然事件背后的原因,就很可能存在渎职犯罪;

  关于第三人的违章、违法行为的这种介入因素导致玩忽职守,这也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比如:某县林业局干部在上山检查滥伐林木时,发现行为人没有伐木许可证,仅口头警告,既没有当场罚款,也没有按照规定制止,最终导致当地大片林木被毁的严重后果。在这里,行为人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就是该县林业局干部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中介因素。

  三、认定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关系

  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上研究因果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由谁的行为造成,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一种桥梁作用,或者说,它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具体而言:第一,研究因果关系,是研究客观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的,是为行为与结果架起一座桥梁;而刑事责任承担则主要是由法律规定预设的。第二,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在客观事实明确了事物之间联系,但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了刑事责任,则也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玩忽职守犯罪而言,

  案例三:河南省遂平县石寨派出所所长王青一次与其女同学、驻马店市副市长陈某在车上闲谈,其间王青下车到商场买衣服,将装有专用手枪的手提包交给陈某保管,王青买衣服回到车上后,陈某将手提包交还王青,但偷走了王青的手枪。当天晚上陈某在家用王青的手枪自杀身亡。王青后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刑罚。[6]

  本案中,应该说陈某的死亡与王青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最多可以认为是一种偶然的关系,但法院最终还是追究了王青的刑事责任。此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承担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有差异的。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不是必然的,而是“或然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结果,只有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7]

  四、如何认识不作为犯罪中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是一种不作为犯罪,符合一般不作为犯罪的逻辑结构,即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具有履行义务能力——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危害后果发生。同时,玩忽职守罪又是结果犯,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一定的损失,即刑法规定的“国家、人民利益、公共财产遭受一定的损失”结果要件。玩忽职守因果关系不仅仅是基于客观存在和事实而发生,而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当一种现象已经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时,一个人的玩忽职守本来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无关的,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发生了联系。

  第一,它具有法律性。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才使的本来与因果锁链无关的玩忽职守行为与之发生关系;第二,它具有义务关联性。玩忽职守的这种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或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与特定的履行义务紧密相关。如果没有这种履行义务,就根本谈不上不作为;第三,因果关系的“非必然性”。只要玩忽职守行为属于因果关系链条上的一环,即使不是主要的、直接的,符合法律规定即可构成。在司法实践中,在客观事实基础上,要综合运用各种方法、手段,综合分析因果关系成立条件,以便正确地确定玩忽职守罪构成。

  


  [1] (日)福田平、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0页。

  [2]陈兴良:《刑法因果关系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8页。

  [3]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反渎职侵权局

  [4]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经典案例》。

  [5]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经典案例》。

  [6] 董兆玲:《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初探》,发表于《政法学刊》第25卷第1期。

  [7] 刘宏成:《玩忽职守罪刑法因果关系研究》,2009年2月27日发表于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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