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14 13:29:05阅读量:
19-01.监视居住的条件
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
19-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1.监视居住应当在以下地点执行:
(1)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但是,对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
(2)指定居所。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19-03.批准监视居住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19-04.执行监视居住
1.宣布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2.交付执行。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3.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监视居住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监视居住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4.监督考察。
(1)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①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机关;
③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2)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3)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4)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5)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19-05.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
1.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2.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19-06.解除监视居住
1.解除条件。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2.解除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原监视居住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1)呈批。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拟解除监视居住的理由,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律、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7条、第58条、第60条、第65条、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3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8条、第94-104条、第134-138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12-17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