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3-8 17:49:05阅读量:
刘峰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很大的努力争取到了二审开庭审理的机会,并为此次庭审做好了充分准备。
庭审中,刘峰律师提出了“本案的一审判决,将侦查机关在上诉人张小龙短期(仅有五、六天)、不连续(时住时不住)、非单独居住的、他人可以随意出入的由存在吸毒行为的他人承租的出租房内发现毒品这一事实,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显然是将概率极低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划上等号,将事实模糊不清与事实清楚划上等号,将漏洞百出支离破碎的证据链条与证据确凿、充分划上等号,甚至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情形与真正的事实划上等号。这无疑是对上述司法原则的违背。其结果将是导致不正义情形的出现。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终,公诉人在发表最终公诉意见时,同意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纸无罪判决将在近期作出,至此,刘峰律师完胜。
附本案的辩护词
张小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上诉案
二 审 辩 护 词
(最终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在一审时对上诉人张小龙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存在错误,为维护本案上诉人张小龙的权益,洗刷其无辜的冤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希望法庭严谨面对该案的二审和今天的庭审以及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正确认定,还本案的上诉人张小龙一个公正。
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说,司法必须是正确的,才能体现司法的价值。错误的司法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其巨大,西方法律在刑案审判中确定的宁纵勿枉的审判精神和我国疑罪从无的司法精神,便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因为错误的刑事追究不但对犯罪嫌疑人起不到惩罚作用,反而将制造被错误判决者的仇恨和反叛。正义的法律将在错误司法下变得不正义。爱略特说,触犯法律者应该受到法律惩罚,但是法律更是为了保护无辜者而制定的。让无辜者不遭受冤屈才是法律的真正价值之所在。具体到今天这个案件审理,这一原则意义重大。
本案的一审判决,将侦查机关在上诉人张小龙短期(仅有五、六天)、不连续(时住时不住)、非单独居住的、他人可以随意出入的由存在吸毒行为的他人承租的出租房内发现毒品这一事实,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显然是将概率极低的可能性与必然性划上等号,将事实模糊不清与事实清楚划上等号,将漏洞百出支离破碎的证据链条与证据确凿、充分划上等号,甚至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情形与真正的事实划上等号。这无疑是对上述司法原则的违背。其结果将是导致不正义情形的出现。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具体而言,本案中,上诉人张小龙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张小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涉案地点即位于顺德区大良街道连平路二街4号出租屋的居住人和承租人情况,而这一情况的查清对本案的认定又至关重要,便认定上诉人张小龙非法持有毒品,是一审判决错误之一。
可以明确的是,涉案出租屋的承租人不是上诉人张小龙,这有上诉人的相关供述和公安机关对屋主郑五妹所作的相关笔录为证,被告人张小龙曾在其中一间房屋短期起居过也是事实,这两点一审判决都已认定,上诉人张小龙也予以承认,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审查清该涉案出租屋中另外还有哪些人居住。而在涉案房屋的两个房间内居住的人都有可能将毒品放置在张小龙居住过的房间。那么这两间房屋的居住人情况到底如何,公安机关根本没有查清。但我们可以根据本案已有的相关证据推断,涉案出租屋的租住情况应当是付飞豪一家居住在房间1,上诉人张小龙与杨见仑一起居住在房间2。
就房间1而言,根据屋主郑五妹的证言(侦查机关在2011年6月27日的补充证据)可知,郑五妹是涉案出租屋的房东,该房屋在2010年6、7月间系“租给了一对夫妇,男子约30岁,一般身材,讲不纯正白话,而女孩约20多岁,身材较瘦”(见杨五妹证人证言第2页)。结合上诉人张小龙供述,郑五妹所说的租房夫妇年龄、体态特征都与证人付飞豪夫妇相符合,这也可以印证上诉人张小龙的相关供述。同时,屋主郑五妹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指出,这对夫妇就居住在靠近洗手间旁边的睡房,即房间1。另外,屋主郑五妹还提到,其每次收租时,也是向该对夫妻收取。这足以说明,房间1内有一对夫妻在居住。在对这一事实进行侦查时,公安机关本该安排屋主郑五妹对付飞豪夫妇进行辨认,却并没有安排辨认工作。作为房东,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每月还要当面向承租人收取房租,不可能连承租人的名字都不知道,更不可能对该承租人的长相都没有印象。很显然,屋主郑五妹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做了保留。屋主在笔录中提及自“他们被抓后他们也没有再租了,现不知他们去向?”足以说明承租人一直住到案发前,另外屋主郑五妹知道承租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房间2而言,相关证据显示,台面上还有证人杨见仑的暂住证和身份证(见现场勘查照片)。试想,如果杨见仑不是住在那里,为何他会将自己的暂住证和身份证存放在该房间,如何解释?另外房间内还挂有一条根本不是上诉人张小龙的牛仔裤。这直接印证上诉人张小龙的前述说法,即杨见仑与他居住在一起。
如果付飞豪夫妇和杨见仑案发时不是居住在案发的连平路2街4号的出租屋内,那么他们居住在哪里呢?付飞豪和杨见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报的住址,根本没经过公安机关的核实,连现场指认都没有。可见其可信度极其低下。对有重大嫌疑的付飞豪和杨见仑,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通过付飞豪和杨见仑本人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时住所不在案发出租屋,显然是不成立的。举例言明,如果付飞豪和杨见仑当时说其住址是广州或者南海某地,是否也就不予核实,确认其是真实的?
无论如何,可以确定的是,侦查机关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发出租屋的居住人情况。而可以肯定的是,该出租屋内不止上诉人张小龙一人居住。由此便认定在该出租屋内发现的毒品是由上诉人张小龙持有,很显然实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小龙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意识到可能是有人将毒品放进来交给我保管”,便认定上诉人张小龙“明知”的主观故意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是无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是其错误之二。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做出如上认定仅仅是依据上诉人张小龙在讯问笔录中这样一句供述 “我当时没有问是谁放进来的,我也意识到放毒品进来的人打算将毒品交给我保管”。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情况下该供述纯属孤证,另外上诉人当庭翻供,其供述便存在前后不一致情形,在无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的情形下,依法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而该认定是脱离了事实和证据的主观推测,这是明显错误不能成立的。
其次,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存放于其所居住的房间的奶茶是毒品,上诉人虽然供述曾经食用过该奶茶,并不能确定该奶茶就是毒品。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做出供述。由此以来,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明知该奶茶是毒品”的认定便缺乏依据。作为吸毒人员,上诉人供述在其房间内发现的摇头丸、K粉便是其吸食的毒品。因此,如果上诉人知道该奶茶是毒品,完全可以判断的出。既然涉案毒品从外观包装上均是饮品,上诉人取来食用是很正常的事。
三、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张小龙明知放在其起居的物品是国家禁止持有的违禁品,其未将该批毒品交给公安机关或自行进行销毁处理,而是让其放置于本人起居的房间还试食毒品,被告人张小龙已用行为默许对该批毒品的管理与支配”的认定,是其错误之三。
刑法上非法持有毒品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持有毒品”需达到能够对毒品进行“管理或者支配”的程度。而本案认定上诉人张小龙对涉案毒品达到这样的程度的证据明显不足。
首先,房间2中起获的该批毒品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张小龙所有。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审判阶段,上诉人张小龙均否认该批毒品是自己所有,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批毒品是他所有。
其次,该批毒品是从涉案出租屋中搜出,而涉案出租屋的承租人并非上诉人张小龙。前文辩护意见论及涉案出租屋的承租人应该是证人付飞豪承租,并且付飞豪一家人同上诉人张小龙同住在一套出租屋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注意,一审判决已认定其是吸毒人员;另外,上诉人张小龙还同证人杨见仑一起住在房间2,辩护人也恳请合议庭注意,一审判决同样的也已认定其是吸毒人员。虽说案发时付飞豪、杨见仑不在现场,但是根据上诉人张小龙的供认,涉案出租屋内的房门事实上是无法上锁,任何人都可以在房间内随意出入,因此付飞豪、杨见仑作为同在涉案出租屋居住的吸毒人员,我们根本无法排除案发前他们持有该批毒品并将之放进房间的可能性。
其次,若按一审判决所说:“公民对自己所居住房间的物品有管理与支配的权利和职责”,那付飞豪、杨见仑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那么他们对该批毒品也有管理与支配的权利和职责。而且刑法上所说的持有不要求是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要行为人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据此即便是他们不在案发现场,他们完全有能力对该批毒品进行管理和支配,他们同样也是具备持有的可能性。单单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根本无法排除该批毒品是他们二人持有的合理怀疑,由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小龙有权利和义务对涉案毒品保管与支配的认定证据极为不充分。
最后,必须言明的是,判断上诉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有支配权和管理权,必须理解清楚张小龙和所居住房间的关系。由于涉案房间即房间2并不是张小龙承租,也不是其长期居所,上诉人在该房间仅住了短短几天。即便就住这几天也不是连续居住,而是时不时地住一下。换句话说,该房间只是上诉人临时落脚之地,上诉人对该房间本身没有支配权或管理权,那么对该房间不属于自己的物品便没有支配权和管理权。这就好比一个人在某朋友家临时借住几天,该朋友在房间内置有毒品,真正管理和支配该毒品的是某朋友,而不是该借住人。既然上诉人不是该案发出租屋的房东或者租赁人甚至哪怕长期居住人,而只是客,没有管理和支配该房屋和房屋内物品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上诉人当然不能随意拿走已经在房屋里的物品,也不便于随意过问房屋内的物品情况,对于本案的毒品亦是如此。上诉人在供述中描述“偷偷”拿两包自己食用,便是对其就该物品无支配和管理权的典型表现。上诉人张小龙对这批“疑似”含有毒品的奶茶不闻不问,是安守本分的行为,而却被一审法院曲解为“用行为默许对该毒品的支配和管理”,上诉人确实百口莫辩,非常之冤。本律师认为,是否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需要运用法律逻辑,综合考量房屋所有居住人员的情况、行为人的意图、持有的客观条件、居住人与该房屋的关系等各方面的因素并结合证据进行辨证,而后才能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张小龙对该笔毒品的态度,根本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故意,也不符合刑法关于“持有”这一客观方面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小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确凿充分。根据本案证据得出的关于何人持有毒品的结论并不具备唯一性、排他性。同住的吸毒人员付飞豪、杨见仑在本案中极有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甚至还有可能是其他人,这样的可能性还相当之大,如此已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因此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就该指控的犯罪做法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在本案的整个辩护过程中,辩护人有一种说不清的疲惫。尤其是面对着威严的法官和正直的检察官。因为辩护人一直想通过严密的逻辑、合理的推断彻底洗涮我的当事人的不白之冤。本案原本只是一件普通的毒品犯罪案件。但由于存在诸多特殊情节,尤其是太多根本没有查清的事实,残缺不齐的证据,辩护人纵然使尽浑身解数也无法给出一个非此即彼的结论。辩护人并无权指责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查不周之处,而只是想说到底是谁在持有该毒品,也许将成为一个永远的迷。但无论如何,我的当事人张小龙都不应该背负这一沉甸甸的罪名。辩护人在最后恳请法庭秉承审慎的司法态度,对本案做出一个正确的判决。毕竟,法律是为了保护无辜者而制定的,而法庭是还当事人以公正之处。
谢谢法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发表至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