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林森浩,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原系xx大学xx医学院影像医学与核医学xxxx级硕士研究生,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x号,暂住地上海市xx路xxx号xx大学xx校区西xx号宿舍楼xxx室。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以(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林森浩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8日以(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林森浩与被害人黄某(殁年27岁)分别系xx大学xx医学院xxxx级影像医学与核医学专业、耳鼻咽喉科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二人同住上海市xx路xxx号xx大学xx校区西xx号宿舍楼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林森浩因日常琐事对黄某不满,决意采用投放毒物的方式加害黄某。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以取物为借口,从他人处借得钥匙后,进入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xx号楼xxx影像医学实验室(以下简称“xxx实验室”),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医学动物实验后存放于此处的、内装有剩余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带离该室。当日17时50分许,林森浩携带上述物品回到xxx室,趁无人之机,将试剂瓶和注射器内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投入该室饮水机内,后将试剂瓶等物装入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丢弃于宿舍楼外的垃圾桶内。4月1日9时许,黄某在xxx室从该饮水机接水饮用后,出现呕吐等症状,即于当日中午到xx医院就诊。4月2日下午,黄某再次到xx医院就诊,经检验发现肝功能受损,遂留院观察。4月3日下午,黄某病情趋重,转至该院重症监护室救治。林森浩在此后直至4月11日,包括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始终未说出实情。4月12日零时许,公安机关确定林森浩有作案嫌疑并对其传唤后,林森浩才如实供述了其向xxx室饮水机投放二甲基亚硝胺的事实。4月16日,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葛某某、盛某、付某某等的证言证实,黄某与林森浩没有发生过激烈冲突或矛盾,但因长期居住在一起,平时在生活上、言语上存在一些小矛盾。案发前两天,黄某在其它寝室当着林森浩等同学的面讲了一个愚人节整人的办法。被告人林森浩供述,听黄某讲了愚人节整人的办法后,自己看到黄某得意的样子,心里很不爽,想到以前和黄某的一些过节,看不惯黄某,也不认同黄的世界观、价值观,就想整黄某。自己以前还听说过给人喝毒试剂的事情,这种方法比较隐蔽,很难查出来,就想把以前做医学动物实验剩余的二甲基亚硝胺放到黄某喝的水里,让黄某有苦说不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森浩具有作案动机。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复函证实,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化学品,可造成人和动物肝脏损伤。证人吕某某、丁某、马某等的证言和调取的林森浩所撰写的学术论文证实,林森浩于2011年与同学合作,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大鼠医学实验,注射二甲基亚硝胺后的大鼠,会出现肝纤维化症状。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基于上述医学动物实验,了解二甲基亚硝胺是有毒性的,可对人的肝脏造成损伤和影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森浩通过医学动物实验使用过二甲基亚硝胺,了解该化学品的严重危害。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和调取的林森浩所撰写的学术论文证实,林森浩曾参与的医学动物实验中,按每公斤50毫克给大鼠注射二甲基亚硝胺后,可致部分大鼠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实,经对林森浩笔记本电脑硬盘中的上网数据进行检验,林森浩于2013年3月31日18时许通过百度查询过“二甲基亚硝胺有味道吗”等内容;4月1日18时许至23时许,又查询过“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怎么办”、“二甲基亚硝胺怎么确诊”等内容。证人徐某、黄某某、付某某、盛某等的证言证实,黄某转入xx医院重症监护室后,林森浩没有透露过黄某的真实病因,还曾向他人讲黄某可能是重金属中毒。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向xxx室饮水机中投放了共约52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原液,后多次上网查询过二甲基亚硝胺的相关问题。黄某住院后,因害怕事情败露,自己一直没有对他人讲过实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可造成人的肝损伤,仍将大剂量的二甲基亚硝胺投放到饮水机内,且在长达十余天的黄某入院救治期间,拒不说明黄某致病的真实原因。林森浩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
4、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和调取的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销售记录证实,2011年3月,吕某某向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购买了一瓶纯度为99%、容量为100毫升的二甲基亚硝胺。后与林森浩等人合作,使用该试剂进行了医学动物实验。实验结束后,吕某某将剩余的不超过75毫升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密封包装好,与5毫升规格的注射器等一同装入一个纸箱内,放在xxx实验室进门左边靠窗的柜子里,林森浩知道该试剂存放位置。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和吕某某等人做医学动物实验后剩余的二甲基亚硝胺,一直存放于xxx实验室柜子的一个纸箱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毒物来源清楚,林森浩具有获取毒物的条件。
5、证人吕某、盛某的证言和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3月31日14时许,林森浩向吕某要了一个黄色医疗用废弃物袋和xxx实验室钥匙,只身前往该实验室。约10分钟后林森浩返回,并带着黄色医疗废弃物袋离开。17时47分许,林森浩手持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与盛某返回宿舍楼,约10分钟后又手持黄色医疗废弃物袋走出宿舍楼,约2分半钟后空手返回。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从xxx实验室进门左边靠窗的柜子里的纸箱内,取出了之前曾用于医学动物实验后装有剩余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的试剂瓶及注射器,装入一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内,后与盛某返回宿舍楼。其向饮水机中投放了共约52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原液,后将空试剂瓶等物品装入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内,丢弃于宿舍楼外的垃圾桶内。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证实,林森浩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演示了其将毒物带回xxx室,先后将试剂瓶内约50毫升和注射器内约2毫升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全部投放于饮水机注水槽中的过程,当时饮水机内的水量约为1100毫升。被告人林森浩在侦查阶段的历次讯问中均对此供认不讳。同步审讯录像证实,林森浩系自愿供述,公安人员无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林森浩所供投放毒物情节与相关证据证明的林森浩取得毒物、丢弃作案用物品的情节相互衔接,证明林森浩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
6、证人孙某某、葛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证实,黄某入院救治后,黄的同学孙某某等人根据医生建议,用医生提供的无菌罐在xxx室提取了饮水机上饮水桶内残留的水样,后将该水样及在医院提取的黄某尿液、黄某使用过的饮水杯、购买的比对检材二甲基亚硝胺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检验。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在上述饮水桶水样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提取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物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安人员在黄某所住宿舍楼依法提取了包括已被林森浩归还给管理员的涉案饮水桶在内的19个饮水桶,向司鉴所提取了黄某的饮水杯和剩余的尿液、饮水桶水样。经物鉴中心检验,在饮水桶水样、黄某的饮水杯、尿液及其中一只饮水桶出水口封装盖上均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检材的提取及时、客观,相关毒物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
7、物鉴中心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存在肝脏、肾脏等多器官损伤,结合毒化检验结果等综合分析,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公诉机关委托,组织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多位专家,对黄某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再次确认了物鉴中心所确定的黄某死亡原因,同时排除了黄某存在病毒感染、缺血缺氧、代谢紊乱、自身免疫性肝炎等造成急性肝坏死,也排除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诊疗不当而导致黄某死亡的因素。上述鉴定意见程序规范,方法科学,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森浩投放毒物的行为与黄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定案证据经查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森浩向xxx室的饮水机内投放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致黄某从该饮水机接水饮用后中毒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林森浩及其辩护律师在本院复核阶段,提出饮水桶内水样、黄某尿液和饮水杯均是黄某的同学自行提取,检材有被污染可能,且两家鉴定机构对黄某尿液的检验结果相互矛盾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黄某的同学自行提取相关检材时,黄某的真实病因尚未确诊,事件性质尚不明确,并未进入侦查程序。此节属为治疗而查明病因的客观情势所致。且提取检材者均为医学专业研究生,具备无菌操作知识,又是遵医嘱使用无菌器材提取,操作规范,故检材可能受到污染的辩护意见缺乏客观依据。物鉴中心对黄某尿液的检验结果,可佐证林森浩所供其在饮水机内投放二甲基亚硝胺后黄某接水饮用的内容。且相关鉴定人员已对前后两次检验结果的差异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森浩及其辩护律师在本院复核阶段,提出黄某摄入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难以达到致死量,且除二甲基亚硝胺的影响外,无法排除黄某可能死于药物过敏、药物性肝损伤和药物性肾损伤叠加因素的合理怀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黄某在饮用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水后死亡的因果关系明确。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组织重新尸检、组织器官检验、组织病理学检查和全面查阅治疗记录的基础上,经充分论证,明确排除了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用药等因素的可能。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化学品且有严重危害性,而向饮水机内投放大剂量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致被害人接水饮用后中毒。在被害人入院特别是转入重症监护室救治期间,林森浩仍刻意隐瞒真相,编造谎言,杀人故意明显,且实施了以投放毒物为手段的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森浩及其辩护律师所提林森浩没有杀人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林森浩仅因日常琐事对被害人不满,即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医学知识,蓄意采取隐蔽的手法,向饮水机内投放剧毒化学品,杀死无辜被害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林森浩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林森浩的辩护律师建议对林森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森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睿懿
审 判 员 席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